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37號被告甲○○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惟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且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