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甲○○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裁定並無理由,蓋本件既尚未經拍賣,何來因地上權存在而降低該不動產之價值?自亦無民法第866條第2項所規定之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之情形存在,是其除去地上權當無法律上之理由。
(二)次查,原裁定更以該等土地經囑託鑑價及核定底價結果,合計僅值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顯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及執行費用,而認定地上權已影響抵押權,故有除去地上權之必要,更屬無據,因該土地之價值係經法院審查合格之專業鑑價機關鑑定其價格,亦為其土地之實際價值,而土地價值之高低,繫於外部之經濟因素,社會之經濟面若為榮景,則土地價值自然隨之高漲,是故本件土地若無該等價值,何以債權銀行願意設定高達7320萬元之抵押權?顯然其設定當時,本件土地確係有該等價值存在,其後因經濟衰退等因素,致土地價值減低,其將跌價之因素歸諸於有地上權存在,且又無任何理由支持其論點,當無維持之理由。況本件土地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89年度即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歷經數次拍賣均未能拍定,其拍賣期間亦曾除去地上權而為拍賣,惟仍無人應買,顯見其無人應買之原因不在有無地上權,而係經濟因素,原裁定以地上權存在會影響投標人應買之意願,並非的論。
(三)再查,本件鑑價機關於鑑價報告中,亦敘明本件地上權已除去之意旨,是其鑑定價格時,早已將地上權之因素排除在外,因之該拍賣價格並未受有否地上權之影響,原裁定所稱之因地上權存在而影響其價值之見解亦非實在。綜上所述,原裁定顯無理由,自無維持之必要,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設定其他權利,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設定在後之其他權利,依無該其他權利之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此觀民法第8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77號、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例即明。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而由地上權人占有使用,致法院於拍定後不點交,顯然更將降低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如該不動產經法院囑託鑑價及核定拍賣底價結果,已不足清償其抵押權及執行費用,自難謂對於抵押權無影響,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除去該地上權後拍賣。經查,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1年5月l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債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3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89年4月間,將該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未定有期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既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倘未予除去,勢必無法點交,依一般常情,當足影響應買意願,況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鑑價及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結果,合計亦僅值2,50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及執行費用,此項地上權如繼續存在,致法院於拍定後不點交,勢將更降低該土地之價值,而影響於抵押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除去,依法並無不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定於96年5月8日第一次拍賣結果,並無人應買,有拍賣筆錄在卷為憑,抗告人雖以89年間之拍賣程序而質疑除去地上權之結果並無助拍賣云云,然如此說詞與一般常情有違,無足憑採,是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