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鱷魚夾壹付,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被告 陳吳美芬 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鱷魚夾一付,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鱷魚夾一付,係被告陳吳美芬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資佐證;又上開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