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再審被告戊○○
丁○○丙○○
16號甲○○乙○○庚○○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並未雇於再審原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亦有抵銷事由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兩造間有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進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薪資,屬於積極不適用法規,並認為抵銷抗辯不存在,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又再審原告之客戶訴外人億代富公司曾於91年12月6日將應支付與再審原告之貨款40萬元存入再審被告乙○○之帳戶,再審被告乙○○卻未交付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曾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億代富公司之負責人 鄧志堅 ,卻證明抵銷之主張,原審法院未傳訊,惟若予傳訊,可證再審原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曾提出台中縣調查站95年3月27日之調查筆錄,再審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指90年時)是在裕豐公司一廠、二廠兩邊上班...等語,惟再審原告於89年7月7日已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改變設址為台中市○○區○○區○○路○○號,只有此一廠區,根本未有一廠、二廠,足稽其所言不實在,原審法院對此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亦未表明未審酌之理由,然此部分可證明再審被告並非受雇於再審原告,足以影響原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7號、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條第十一款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員工?兩造迭有爭
執,惟依原審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再審被告健保加退保資料及再審原告公司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再審被告列名於其上,且該清冊亦均詳細記載其等每月之薪資明細等,認定再審被告丁○○、丙○○及庚○○為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另再審被告戊○○、甲○○、乙○○等三人係再審原告之員工為其不爭執,是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員工,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有無其所謂一廠、二廠,根本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況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混淆,自89年7月7日至95年3月27日已經過相當一段期間,要難期待再審被告丁○○於供述時間即為正確日期,不得以此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縱加以斟酌上開調查筆錄亦難認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無從動搖就上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再審被告健保加退保資料及再審原告公司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不可歸責事由為之認定。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訴外人億代富公司有轉入再審被告乙○○
40萬元,再審原告認該金額應屬伊公司所有,因而主張對再審被告乙○○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惟再審被告乙○○否認對再審原告負有債務,並稱上開金錢是伊借給再審原告公司等語。而再審被告乙○○所辯借貸情形,復經證人即再審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張耀察 證述明確,而關於億代富公司匯款40萬元至再審被告乙○○之款項,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乙○○借款,因無法返還,才會要求億代富公司將其應付之貨款匯入再審被告乙○○之帳戶等,是既屬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難謂再審被告乙○○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億代富公司之負責人鄧志堅既非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至再審被告乙○○帳戶內而已,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公司有無積欠再審被告乙○○借款,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要不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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