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羅崧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