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温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八年四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序四執行費分配金
額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次序十一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
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訂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08年
5月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4、11號所載債權聲明異
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08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金龍 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8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同段85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定並經製作分配表,定於108年5月
20日實行分配,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於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11獲分配1,952元、243,932元,
惟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閱卷後,知被告僅陳報債權,均未具
狀行使抵押權,是原告合理推論被告對黃金龍之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就借
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按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
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
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
知、函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聲明異議狀、被告之陳報狀、系爭土
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固於
系爭執行事件時曾提出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為證,然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該等證據而認被告之
債權存在,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於108年4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
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1,952元、次序11第3順位抵押權分
配金額243,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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