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邱基洋
       鄭寬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318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基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鄭寬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移送人邱基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基洋於民國108年6月9日0時40分
許,酒後欲離開臺南市○○區○○路○號享溫馨KTV(下稱享
溫馨KTV)時,因遭不知名男子瞪視、罵髒話,其遂在享溫
馨KTV前,對該名男子呼一巴掌。被移送人邱基洋之上開行
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邱基洋酒後欲離開享溫馨KTV時,於上開時間、地
點,遭不知名男子瞪一眼及罵髒話,其遂對該名男子呼一巴
掌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邱基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
關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享溫馨KTV
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店家監視器.avi之影片(下稱KTV監
視器影片)及影片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45、
4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移送人邱基洋對不知名男子呼一巴掌之地點為享溫馨KTV
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其加暴行於不知
名被害人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邱基洋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及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安全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貳、關於被移送人鄭寬勝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寬勝於108年6月9日0時40分許,
在享溫馨KTV前,看見其朋友即被移送人邱基洋與不知名男
子發生爭執,其先下車瞭解狀況,隨後至車上拿刀械助陣。
被移送人鄭寬勝攜帶之刀械係其向朋友借用,供露營砍除雜
草之用,案發後其已將刀械歸還朋友。被移送人鄭寬勝之上
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
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鄭寬勝因其朋友即被移送人邱基洋與不知名男子發
生爭執,遂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駕駛之車輛內,拿出刀械
1把(下稱系爭刀械),幫忙助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鄭寬
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復有KTV監視器影片及影片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41頁)。又觀諸KTV監視器影片及影片
翻拍照片,被移送人鄭寬勝所攜帶之系爭刀械,刀身甚長。
且被移送人鄭寬勝於警詢時,自承系爭刀械足以砍除樹枝、
雜草。應堪認系爭刀械質地堅硬,持之攻擊他人,應具有相
當殺傷力。是被移送人鄭寬勝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堪信為真。
㈡被移送人鄭寬勝從事服務業,系爭刀械顯非其職業所需而必
須持有及隨身攜帶。雖被移送人鄭寬勝於警詢時辯稱,其與
朋友去露營,向另一名朋友借用系爭刀械要砍雜草、樹枝用
,用完後忘記還給朋友云云。然觀諸KTV監視器影片內容,
被移送人鄭寬勝於被移送人邱基洋對不知名男子呼一巴掌後
,立即至其車上拿出系爭刀械,跟追該不知名男子,其開啟
駕駛座車門至拿出系爭刀械止,僅費時5秒。顯見被移送人
鄭寬勝應係將系爭刀械置於其隨時可以拿取之處,否則其何
以於5秒內,即可拿出系爭刀械,跟追該不知名男子。被移
送人鄭寬勝攜帶系爭刀械之動機不無可議之處,其上開辯詞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鄭寬勝攜帶系爭刀械之
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
㈢又被移送人鄭寬勝攜帶系爭刀械之地點為享溫馨KTV前,乃
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其於夜間持具有殺傷
力之系爭刀械在大馬路上跟追被害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其亦有因濫用或
誤用系爭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
㈣從而,被移送人鄭寬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
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鄭寬勝之動機、目的、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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