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上
被   告  陳奎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承作被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柑橘園
灌溉系統工程,並開有空調報價單及水電請款單,嗣於同年
4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施
作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55,7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抗辯略以:工程並未完成,且因馬達及滴灌施作完畢後,
一開始不平均,導致其農作物死掉而造成損失,其損失了這
段期間所投入的成本及工資;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其認為有訛
詐,零件費用是外面的3倍,且其未拿到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2日承作被告所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柑橘園灌溉
系統工程,並提出上櫃科技工程空調報價單、水電請款單
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7頁),而前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4月11
日即曾傳報價單與被告,被告並稱「下午來做吧」,可見
兩造就上開灌溉系統工程之施作業已達成合意,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係稱馬達及滴灌施作完畢後有不平均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非抗辯原告並未進場施作工
程,可證原告已完成上開灌溉系統工程,且縱有被告抗辯
之瑕疵存在,亦為工作之修補問題,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
酬,故原告既已完成上開灌溉系統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55,7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