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
       魏至平
被   告  吳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2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南168
線9.5公里處(大坑休閒農場前),因越線行駛,致碰撞由
訴外人 王雲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 蔡敏雄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
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1,001元(
工資37,454元、零件費用173,547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1元,及自108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陳
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
揭。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車體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汽車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
告承保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
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尚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之
維修費用為211,001元(工資37,454元、零件費用173,547
元)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如前所述,又依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觀之(見調字卷第17頁),系爭汽車為000年6月出廠,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8月12日已使用約2年3月,零
件材料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汽車維
修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8,467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547÷(
5+1)≒28,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
547-28,925)×1/5×(2+3/12)=65,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73,547-65,080=108,467(元)】,另加計無需扣
除折舊之工資37,454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為145,92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8,467元+工
資37,454元=145,9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45,9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921元,及自108年4月21日
(見調字卷第101頁送達證書,108年4月10日寄存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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