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蕭文遠
       王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文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蕭文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蕭文遠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38,606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
(二)被告蕭文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金田,有確認其不存在之理由:
1.被告蕭文遠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借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由原告依約理賠
後受讓債權在案,詎被告蕭文遠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
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田。因系爭不動產如仍為被告
蕭文遠所有,原告即得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是原告就
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
2.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非真實:
⑴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4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蕭
文遠旋即於102年10月31日出賣予被告王金田,交易時機上
緊密相連,難謂彼此間就不動產移轉有善意之情事,被告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102年間買賣後,原有設定之抵押權及
地上權迄未塗銷,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足見被告間並無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⑶倘被告間之買賣果為真實,則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
何以被告蕭文遠於收取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區區債
務,卻遲未用於清償,顯見其等所為屬無交付價金之虛偽買
賣。
(三)被告蕭文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金田,
有得撤銷之理由:
1.被告應舉證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真實存在,本院如認為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實,惟
查亦有得撤銷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⑴客觀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法律行為,並以財產為標的,
因使被告蕭文遠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
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⑵主觀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未支付買賣價金,卻將所有權移
轉,則無對價關係,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應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⑶再徵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102年間買賣後,原有設定之抵
押權及地上權迄未塗銷,且被告蕭文遠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足認被告王金田對被告蕭文遠
未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應屬知悉,是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
侵害到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代位被告蕭文遠請求被告
王金田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被告蕭文遠;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代位被告蕭
文遠請求被告王金田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文遠所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間有金錢交付。
2.代書 張啟展 的證詞不實在,張啟展對於辦理時間地點金額不
確定,就連抵押權的設定,原告在107年調閱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農會的抵押權也在上面。
3.被告王金田在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顯然表明被告在
轉移系爭不動產之前早已經知道被告蕭文遠有積欠原告債務
;至於被告王金田能舉證的款項頂多代書張啟展所述的5萬
元,系爭不動產價值就不止5萬元。加上被告王金田知悉原
告債權存在,因此仍損害原告之債權。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10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不存在,及於102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⑵被告王金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00
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蕭文遠。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不存在,及於102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撤銷。
⑵被告王金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00
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文
遠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文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王金田則以:
1.被告蕭文遠是被告王金田的舅子,本來被告蕭文遠的房子要
被拍賣,第一次拍賣時,丈母娘哭訴說房子被拍賣掉就沒有
地方住,丈母娘的其他小孩也沒有能力處理,被告王金田其
實也沒有錢,因此就去借錢幫忙,幫助被告蕭文遠把華南銀
行債務5萬元及 蕭清方 債務36萬元都還清。
2.債權人蕭清方有來強制執行被告蕭文遠的財產,記得是法院
要拍賣的前二、三天,被告王金田提領現金後,被告二人及
蕭清方到張啟展代書事務所那邊交付蕭清方現金後,再由蕭
清方撤銷強制執行。又因為是被告王金田代被告蕭文遠清償
債務,但錢是被告蕭文遠欠蕭清方的,不是被告王金田欠的
,既然被告王金田代償完畢就讓蕭文遠把借據收走,這很合
理。
3.因為要辦自用住宅,這些手續被告王金田委託代書張啟展辦
理,張啟展通知要繳錢,被告王金田就去繳錢。
4.被告蕭文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5萬元部分是代書張啟展陪被
告王金田去華南銀行清償,借據都由被告蕭文遠拿走,被告
王金田沒有保留。
5.被告王金田以80萬元向被告蕭文遠買受系爭不動產,付款方
式是代償華南銀行及清償蕭清方的債務36萬元。
6.剩餘尾款被告王金田也簽發乙紙面額340,393元之支票,以
被告王金田為受款人背書後交給被告蕭文遠去清償玉山銀行
債務,被告蕭文遠有拿去兌現,永豐銀行有一筆34萬多元的
支出,就是支票兌現的支出,這五年被告王金田都不知道被
告蕭文遠有沒有去還債,是被告王金田收到本件原告起訴狀
後去問才知道被告蕭文遠之玉山銀行的債務尚未清償。
7.被告買賣的資料我都已經有提出來了,如果原告認為我們沒
有這80萬元的買賣,應該由原告自己證明。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遠積欠玉山銀行238,606元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嗣原告受讓玉山銀行債權,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
告蕭文遠於102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債權移轉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到場被告
王金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
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進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2.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二人有姻親關係,被告王金田自102
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有設定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迄未塗
銷,且被告蕭文遠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內,顯無價金之實際交付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被告王金田辯稱其係以總價80萬元向被告蕭文遠購買系爭
不動產,其中51,825元係代償被告蕭文遠積欠華南銀行之債
務、36萬元系代償被告蕭文遠積欠訴外人蕭清方之債務、土
地買賣稅金、規費、手續費等共47,782元、尾款340,393元
則由被告王金田開立一張受款人為王金田之支票,再由被告
王金田背書交付給被告蕭文遠兌領等語,業據被告王金田提
出支票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承
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張啟展到庭具結證稱:剛開始的時
候是被告蕭文遠的土地要被法院拍賣,有應該是二胎的債權
人來講,我以電話先跟對方聯絡,我記得對方的名字是蕭清
方,我問他這件總共債務是多少,討論之後由被告王金田領
錢出來,清償給蕭清方,他才願意撤銷拍賣,清償地點忘記
了,但是被告王金田有當著我的面把錢交付給蕭清方,他才
願意撤回執行,交付的過程我有點忘記,大概是這樣,交付
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當初也有提到土地所有權人有欠華南銀
行錢,也有把這筆錢償還掉,但是我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直
接去清償,華南銀行所欠的金額是多少我不太記得,但印象
中是比較少,欠比較多的是聲請強制執行的蕭清方,王金田
除了為蕭文遠清償積欠蕭清方及華南銀行的債務以外,買賣
價金還有尾款,後續尾款是王金田用支票支付給蕭文遠,尾
款多少我也不記得了,因為賣方沒有錢,所以一切手續費、
稅金都是由王金田支付,交付現金那天蕭清方有蓋塗銷的資
料交給我們去塗銷,正常來講,蕭清方應該是有還借據,但
是還給誰我不記得了,我應該是有看到借據,但不記得內容
,被告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本件買賣價金是80
萬元,是他們會面談好內容之後,我幫他們填寫在契約書上
,讓他們在契約書上簽名,不過地點有的時候會在我的事務
所或當事人約定的地點,我不能確定本件是否在我的事務所
簽的等語,堪認被告王金田確係以80萬元向被告蕭文遠購買
系爭不動產,且亦以上開方式將買賣價金付迄。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
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物
權行為,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證明被告王金田向被告蕭文遠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損
及原告之權利,且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
,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2.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金田在102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係為幫助被告蕭文遠脫產。惟查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有約定買賣價金且有實際交付價金一事,已如
前述,茲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屬有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行為,自屬無據。
3.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
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蕭文遠雖於10
2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田,惟其同時
亦減少原先積欠第三人蕭清方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
兩相抵銷後,於被告蕭文遠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二人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未據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債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
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田中地│買賣、│102年10月31│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017│政事務所102│102年7月10日│日│
││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田資字第│││
│││050200號│││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017││││
││-0032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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