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賴玫瑜
被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周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7時2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中山路1段175
之2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上揭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陳俊伯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其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因
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臉部
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44,900
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自106年12月12日至107
年2月28日,共計78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156,
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日
工資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7,500元
。
4.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醫師建議後續治療每兩個月門診一次,
持續一年須支出900元。
5.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購買冰袋、便盆、藥品
,支出1,193元。
6.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此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
。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8.上開金額合計475,493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7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之支出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44,900元部分:原告同意給付。
2.看護費用15,600元部分:之前在調解委員會要原告提出醫生
證明,原告只有住院一個禮拜而已,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個
禮拜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3.工作損失67,5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原告同意給付。
4.後續醫療費用9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原告同意給付。
5.額外支出冰袋費用1,193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同意支付。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
告不同意給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診斷書、統一發票、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該等判
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
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4,90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
8紙、住院收據2紙為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
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自106年12月12日
至107年2月28日,共計78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
出156,000元,雖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為證。
惟據診斷書記載,原告術後患肢不可提重物三個月,住院期
間需人照顧,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可認
難以自行料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期間為106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9日,又看護費用一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常情,且為被告所同意,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不足採。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7,500
元,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確實任職於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受傷期間
受有工作損失67,500元,且為被告所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准許。
4.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師建議後續治療每兩個月門
診一次,持續一年須支出9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同意支付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5.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購買冰袋、便盆、藥品
,支出1,193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
會計工作,自陳每月收入27,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在汽
車材料工廠上班,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目前留職停薪快
1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原告106年間全年所得為
364,425元,財產總額為167,160元;被告106年全年所得為
292,143元,106年財產總額為1,356,520元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上開金額合計233,4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900元+後續
治療費用9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購買醫療器材額外支出
1193元+工作損失6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32493元)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以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
事件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罪刑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顯見原
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
體,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繕費用5,000
元,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4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