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賴玫瑜
被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周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7時2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中山路1段175
之2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上揭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陳俊伯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其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因
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臉部
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44,900
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自106年12月12日至107
年2月28日,共計78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156,
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日
工資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7,500元

4.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醫師建議後續治療每兩個月門診一次,
持續一年須支出900元。
5.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購買冰袋、便盆、藥品
,支出1,193元。
6.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此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8.上開金額合計475,493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7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之支出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44,900元部分:原告同意給付。
2.看護費用15,600元部分:之前在調解委員會要原告提出醫生
證明,原告只有住院一個禮拜而已,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個
禮拜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3.工作損失67,5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原告同意給付。
4.後續醫療費用9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原告同意給付。
5.額外支出冰袋費用1,193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同意支付。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
告不同意給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診斷書、統一發票、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該等判
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橈尺關
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4,90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
8紙、住院收據2紙為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
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自106年12月12日
至107年2月28日,共計78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
出156,000元,雖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為證。
惟據診斷書記載,原告術後患肢不可提重物三個月,住院期
間需人照顧,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可認
難以自行料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期間為106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9日,又看護費用一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常情,且為被告所同意,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不足採。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7,500
元,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確實任職於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受傷期間
受有工作損失67,500元,且為被告所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准許。
4.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師建議後續治療每兩個月門
診一次,持續一年須支出9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同意支付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5.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購買冰袋、便盆、藥品
,支出1,193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
會計工作,自陳每月收入27,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在汽
車材料工廠上班,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目前留職停薪快
1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原告106年間全年所得為
364,425元,財產總額為167,160元;被告106年全年所得為
292,143元,106年財產總額為1,356,520元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上開金額合計233,4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900元+後續
治療費用9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購買醫療器材額外支出
1193元+工作損失6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32493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以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
事件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罪刑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顯見原
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
體,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繕費用5,000
元,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4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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