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陳芳惠
被 告 黃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黃永發 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永發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3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惟因原告應無將被代位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
9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8頁
),原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永發之
訴(見院卷第71頁),由於黃永發收受該撤回書狀後10
日內未提出異議(參見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故視為
同意撤回。
二、原告雖因誤以為 方美靜 為繼承人而追加其為共同被告(見院
卷第41頁),惟方美靜已依法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原告
因而於108年6月12日撤回對方美靜之訴(見院卷第1
27頁),由於方美靜收受該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
議(參見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故同樣視為同意撤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永發……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實現
債權,原告乃代位……黃永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見
調卷第9頁)、「(原告是代位誰向誰請求分割遺產?)代
位黃永發」(見院卷第68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院卷第141頁)。
二、被告則以:「我不想要分割」(見院卷第142頁)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及黃永發繼承遺產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間爭點
原告得否代位黃永發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
4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定。「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㈡黃永發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應就此負遲延責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
堪認定。被告及黃永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如附表所示,本案無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因使用目的或其他原
因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異動索引1份、戶籍謄本3份、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80
047524號函暨附件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108年5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154
627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5頁、院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
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同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黃永發別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原告債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若不分割,原告難以執行黃永發之財產
以使其債權受完全滿足清償,故原告應有訴請分割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得代位黃永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茲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因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
的,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黃永發及被告間實
互蒙其利,故原告雖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本院認訴訟費
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黃永
發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遺產│繼承人│應繼分│
├──────────────────────────────┼────┼───┤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永發│3分之1│
│├────┼───┤
││黃梁玉秀│3分之2│
├──────────────────────────────┴────┴───┤
│備註:│
│⒈被繼承人 黃萬壽 於93年02月18日死亡,由黃梁玉秀及黃永發與 黃永輝 平均繼承如本附表│
│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黃梁玉秀及黃永發與黃永輝之應繼分均各為│
│3分之1。│
│⒉黃永輝於96年08月18日死亡後由黃梁玉秀繼承其遺產(即黃永輝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所有權),故黃永發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的應繼分雖仍為3分之1,但黃梁玉秀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的應繼分則增加為3分之2。│
│⒊黃梁玉秀及黃永發於102年5月17日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即黃梁玉秀與黃永發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⒋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雖曾誤列方美靜為繼承人,惟方美靜已依法拋棄繼承,故於102年9│
│月16日更正此部分登記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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