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曾翊豪
被   告  王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豪
工房」機車行修繕機車,因被告之機車無法隨即修復,原
告乃同意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供被告代步之用。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8日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路口時,適訴外人
郭孝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此巷口
,兩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1,800元。爰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借用物毀損之損害。
(二)因警方就上開車禍初步判斷為郭孝榮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
前狀況,未依號誌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等紅燈號
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郭孝榮不服,於
104年1月初致電被告,與其商討上開車禍紛爭賠償問題,
表示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後始願賠償
,被告考量後續進行訴訟時日恐拖延甚久,而同意與郭孝
榮各自負擔前揭車禍造成之人傷醫療費用及車損修理費用
,然被告不願出面與郭孝榮簽訂和解書,雙方僅於電話通
話中以口頭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盡快
處理該車禍紛爭,對被告103年10月2日至106年2月14日應
允會處理車禍紛爭不疑有偽,直到106年2月14日收到被告
「因此延宕至今無法追溯,我也不再有責任處理本案」之
簡訊,始知被告惡意隱瞞其與郭孝榮早已於104年1月份和
解,被告謊稱郭孝榮對此事切割、擺爛,並於105年8月22
日告知原告9月23日才罹於追訴時效,刻意拖延時效。被
告自103年9月28日發生車禍起,即知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
之修理費用,理應配合原告請求,利用週末沒有上課之閒
暇時間,回臺南處理系爭機車賠償事;但被告為達使自己
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目的,基於拖延時效之故意,以不實
方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信是郭孝榮不與被告協調系爭機
車賠償事宜,進而致原告財產權修復之權利遭受侵害,自
被告向原告表示「9/23」、「過期」等語,益顯被告確知
消滅時效之規定,倘被告欲負擔系爭機車賠償之事,應盡
速於105年9月23日聯繫原告另尋解決之道,惟被告卻遲至
106年2月14日方傳送上開簡訊予原告,而非於105年9月23
日為有效之舉措,實有違常理,足認被告有意使本件損害
賠償罹於時效,進而避免自己賠償之責,顯悖誠信原則及
公平正義,其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有肇責才需要賠償,鑑定結果認被告無
肇事責任,且超過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另原告提出之
機車修復費用亦不符實際修繕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機車無償借予被告使
用,被告於103年9月28日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巷路口,與訴外人郭孝榮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致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提供之上開車禍
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1、107至141頁),
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
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
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
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係因系爭機車之借用所生,揆諸首開說明,縱
令原告對被告確有賠償請求權,此亦應於取回系爭機車時
起6個月內行使,始得中斷時效。自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即已完成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估價,並將估價單交予郭孝榮(見本院
調字卷第27頁),足認斯時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機車
;而原告遲至108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有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
本院調字卷第9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本件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因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被告之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之6個月消滅時效,被
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
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
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
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
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
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
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
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刻意隱瞞其與郭孝榮和解乙事,未於時效內與原告解決賠
償爭議,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故被告引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自兩造間上述LINE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雖有要求被告代其處理與郭孝榮間之車損賠
償問題,而被告最終告知原告已逾「民事追訴期」之情,
然此所涉者乃郭孝榮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被
告所負之借用人賠償責任,自不能認為原告會因此產生信
賴而未能及時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況被告所為之時效抗
辯,為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縱原告因時效制度之適用,
而喪失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然此本為適用時效制度之當
然結果,是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採信;被告所為之時效
抗辯,仍為適法,並發生使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對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86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8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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