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程迦祐
被 告 田薇薇 即 國豐 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九
七一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
幣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絛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每月利息1萬0,500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已於104年9月2日償還本
金7萬元,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9718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
金額超過8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絛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卷附
之系爭本票裁定可參,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部分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還款7萬元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718號裁定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
票面金額超過8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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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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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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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7月3日│150,000元│105年8月3日│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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