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原住處(台中市○區○○街○○○號十九樓之六),顯違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及小孩住松竹路房子,因小孩就讀之學校在松竹路附近,被告工作亦在附近,工作、就學比較方便。被告亦比較喜歡居住在松竹路房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惟被告未於與其同住於台中市○區○○街○○○號十九樓之六房子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住松竹路,嗣於八十七年間購置新屋即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十九樓之六,兩造隨即將戶籍遷入該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辯稱房子係兩造所共同買的乙節,足認兩造有以該址為永久共同生活之處所,始以之為共同戶籍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該址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未與原告居住上開住所,既如前述,其辯稱因小孩就讀之學校在松竹路附近,伊亦在附近工作,故住松竹路房子比較方便,被告亦比較喜歡居住在松竹路房屋云云。惟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旨在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期能創造美滿幸福之夫妻生活,且兩造之小孩亦設籍於上開住所,自應在其戶籍所在地之小學上學,況兩造同住一地亦可共同照顧小孩,促進親子關係,而現今都會交通便捷,原告工作地點縱使與上開住距離二、三十分鐘之路程,亦無可厚非,是上述各情要難認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拒與原告同居,即屬違背同居義務。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