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借款時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金及利息應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及八點七七五,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經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及八點八六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向原告借款既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