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生意急需週轉,向原告借貸取
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然前揭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均未依約返還,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分期償還借款。雙方並言明若分期款項逾三期未為清償,則全數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借款,此除有在場見證人 吳啟三 可為作證外,復由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中記載,即可推知雙方當事人之本意。
㈡詎料,被告立具切結書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分期繳款,依雙方之協議,自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即已逾三個月未依約履行,自應一次清償全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前揭欠款屢經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原告情非得已,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啟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切結書見證人吳啟三到庭證稱:「兩造是我的朋友,因被告欠原告錢,他們約在我家談清償事宜,被告同意每個月還二萬元一直到清償為止,如果有連續三個月沒還就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可以去查封被告之財產。」等語,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全部債務到期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