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栝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開化宮之廁所內,以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施用二次。迨同年月十九日十九時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一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案卷查證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其中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已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