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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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 劉淑慧 相對人 劉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停止執行裁定,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8161元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向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陳報停止強制執行,惟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於104年2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因原執行程序早已終結,故擔保提存欠缺權利保護,而屬供擔保之原因不存在,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執行事件,依相對人聲請於104年1月29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之營利所得核發扣押命令後,異議人始依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停止執行裁定,於104年2月12日供擔保並陳報聲請停止執行,嗣因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收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並於同年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本件既經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行為,難謂相對人無損害之虞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
5號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之營利所得,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29日對於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旋於104年2月4日具狀以異議人無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異議人復依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裁定,於104年2月12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擔保金1萬8161元後,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查異議人於104年2月12日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原執行標的即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之營利所得執行結果並無所得,且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期間並未再就其他標的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即根本無執行標的因異議人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相對人亦無因此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情,相對人並無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既未因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