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溪泉被告何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溪泉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佳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16441號被告洪溪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佳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溪泉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何佳玲則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其等猶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天波府」,先由何佳玲在廟外把風,再由洪溪泉進入廟內,並以黏貼雙面膠之壓克板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然因有香客進出,洪溪泉恐遭發現,尚未得手即離開現場。嗣該「天波府」之廟務助理 吳月玲 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溪泉、何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玲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有竊得香油錢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乙節,經告訴人吳月玲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親眼目睹,也不清楚損失金額,是因為警察跟伊說要講出大概金額等,所以才會說損失3000元等語,且被告洪溪泉竊取香油錢時,監視器只攝得其上半身,是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香油錢得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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