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8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壢監裁字第裁53─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V
8—46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超速20公里,而為舉發機關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於93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2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自93年9月13日起迄今均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而異議人前已於93年3月28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環北當舖,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逕為裁決與事實不符,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決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惟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刑期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之案件全卷,並無舉發單位所製作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已依上開規定合法送異議人之相關資料,而僅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則無從認定系爭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準此,本件系爭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無法知悉系爭違規通知單,而得依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指定處陳述意見或查證、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或不經裁決而逕依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係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依前述系爭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93年10月16日8時4分許,異議人已於93年9月13日入監服刑等情,顯見於上開舉發時、地異議人並非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之所有人而據以裁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乃已違背法律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單位依法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即不得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況異議人復無為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亦無受罰之餘地。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系爭違規通知單所載述,即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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