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富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72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44元,暨均自民國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分之2,由被告甲○○負擔3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88,250元、新臺幣150,700元分別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各以新臺幣864,727元、新臺幣452,0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727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452,044元,暨均自民國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前於91年4月10日,分別與原告訂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各一份,委託原告分別興建名為陽光花墅之透天別墅各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乙○○部分為B1透天別墅,甲○○部分為A1透天別墅),約定應付之工程款各為3,415,337元(乙○○部分)、3,151,712元(甲○○部分),嗣因被告更改部份之施工內容、材質及變更部分原來之設計,故工程款分別增為3,614,727元(乙○○部分)、3,202,044元(甲○○部分)。而原告已依約於91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間將前開完工之建物分別交付被告二人占有使用,惟迄至92年2月17日止,被告僅各別給付原告2,750,000元,剩餘之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給付。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該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已經完工並將系爭建物點交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報酬,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各2,750,000元以後,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864,727元,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452,04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自行花費委任訴外人 林文輝 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此觀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並未包含該部分之委託可明,況被告自90年8月7日建造執照核發後迄施工至91年10月份完工為止,均未曾對原告或林文輝建築師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亦為本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一,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其單獨所有之土地與他筆土地係合併申請同一張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語,顯不足採。
2.原告前向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邱顯秋 購買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鄰地時,所訂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圖,與本件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地點」之地號一致,益證被告與其父親均明知其等所有之土地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若非合併申請建造執照即不可能興建(因空地比不足),此亦經兩造於92年3月25日同至林文輝建築師住處,由林建築師補充說明明確。蓋茍非如此,則原告當初即無須向被告之父親購地。
3.再者,被告與其父親曾就419之3地號土地將來無條件作為陽光花墅社區道路供住戶共同使用一情,共同書立「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由此益證原告所述始與事實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無權占用419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含施作明細表及付款辦法影本二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桃園十三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含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配置圖各一份)、兩造與訴外人邱顯秋簽訂之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四紙(本院卷第95至101頁)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簡明哲 (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對前於91年4月10日與原告分別訂定系爭工程合
約一事固不爭執,雖前開合約中分別載有承包之總金額,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施作明細表及付款辦法」,另有手寫「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並以實際數量及價款計算」等語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從而本件承攬報酬之金額,仍應視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多寡計算。茲因原告並未按照合約完全施作、或因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多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工,而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不能代表原告已給付完全,且其主張之完工日期亦不正確,被告亦未曾驗收,雙方未曾就施工數量及項目作結算,是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多有疑問。原告既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人,自應就其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金額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經被告檢視後,發現原告據以請款所提出之請款單中,有
許多重複請款之情形,就被告乙○○部分,重複請款之金額為299,944元(詳如本院卷第176頁之明細表),就被告甲○○部分,重複請款之金額則為162,599元(詳如本院卷第177頁之明細表),則原告就前開金額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㈢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1.緣被告原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19、419之1、420、421地號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嗣經合併後重新分割,分割後之地號為419、419之2、419之3、419之4、419之5即為被告所有,其中419之2地號為被告乙○○單獨所有,419之4地號為被告甲○○單獨所有,此二筆土地即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透天別墅各一棟,另419及419之5地號土地,則出售予原告興建其餘住宅,至419之3地號土地則是道路用地,由其餘承購戶及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邱顯秋維持共有。按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乃單一獨立之土地,是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理應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惟原告竟將被告之土地與他筆土地合併而申請同一張建造執照,據以興建「陽光花墅」社區建物,導致被告受有如下損失:
⑴被告因而無法自由使用、處分自己單獨所有土地之空地部分,而須得社區其餘21戶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被告本不知此事,直至被告欲在系爭建物後方空地興建廚房,並已支出725,030元後,竟遭人檢舉為違建,經被告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補正建造執照時竟遭駁回,始悉上情。被告前開因興建廚房所支出之費用損失,既係因原告將被告之土地據以與「陽光花墅」社區其他建物合併申請同一建造執照所致,則理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⑵又被告單獨所有土地原應有之建敝率及容積率,亦因此
大為減少,按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參照「八德都市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表」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是以經量化後,被告乙○○、甲○○之損失金額分別為2,285,000元、22,500元:
乙○○部分(419之2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
①建蔽率應為:216×60%=129.6平方公尺
容積率應為180%:129.6×3=388.8立方公尺②扣除被告乙○○建物實際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被告邱奕棋至少有如下空間之損失:
建蔽率:129.6-74.94=54.66平方公尺容積率:388.8-283.91=104.89立方公尺③如換算實際數據,則被告乙○○受有共2,285,000元之損失:
建蔽率土地之面積減少54.66㎡≒16坪。16坪×75,000元(社區基地售與原告之每坪單價)=1,200,000元。
容積率空間之損失104.89立方公尺≒31坪。
31坪×35,000元(以三層樓建物之每坪建物造價)=1,085,000元。
被告甲○○部分(419之4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
①建蔽率應為:145×60%=87平方公尺
容積率應為180%:87×3=261立方公尺②扣除被告甲○○建物實際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被告邱奕山至少有如下空間之損失:
建蔽率:87-72.14=14.86平方公尺容積率:261-290.81=-29.81立方公尺③如換算實際數據,則被告甲○○受有共22,500元之損失:
建蔽率土地之面積少14.86㎡≒4.5坪。
4.5坪×75,000元(每坪售與原告之單價)=337,500元。
容積率空間之損失:-29.81立方公尺≒-9坪。
-9坪×35,000元(以三層樓之建物每坪造價)=-315,000元。
2.訴外人林文輝乃原告所委請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乃至於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均由原告及其受任建築師林文輝一手包辦,被告均不知情亦未曾介入。據被告事後了解,當初原告受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係逕以林文輝連同各筆基地之設計圖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惟如被告知其內容,必然會為反對意見。原告既為本件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必定知悉此情,而林文輝建築師應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視同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自應對被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3.此外,原告將「陽光花墅」社區之公共設施:①公共電信控制箱、○○○區○○○路及電纜通過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下、③自來水等水路公共管線等,設置於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上(下),不僅未得被告之同意,亦未給付任何代價,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於興建陽光花墅社區當時,均使用被告父親邱顯秋名義之水、電表,致被告溢繳水、電費,其中尤以電費部分,被告每次均溢繳一萬多元,合計溢繳三萬餘元,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請領均未獲給付。又之後社區之水、電費使用戶口,均為社區名義或原告公司名義,係使用同一公共水表,此亦不符單獨所有、單獨興建之意旨。
5.就419之3地號土地部分,本為道路用地,被告之父親邱顯秋亦有應有部分133分之18,即為419平方公尺,但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竟二次施工,未經被告同意即在419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車庫,顯係無權占有被告之持份土地,致被告受有土地之損失。
6.據前所述,因原告之濫行施工,致被告乙○○受有損害約2,740,030元,被告甲○○亦受有損害約322,500元,以上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是以,若鈞院認定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被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含施作明細表及付款辦法影本二份)、桃園府前廿一支郵局第309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含419之3、419之2、419之4地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原告重複請款之明細表二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91年4月10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各一份,委託原告分別興建名為陽光花墅之透天別墅各一棟(乙○○部分為B1透天別墅,甲○○部分為A1透天別墅),約定應付工程款各為3,415,337元(乙○○部分)、3,151,712元(甲○○部分),嗣因被告更改部份之施工內容、材質及變更部分原來之設計,故工程款分別增加為3,614,727元(乙○○部分)、3,202,044元(甲○○部分)。而原告已依約於91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間將完工之建物分別交付被告二人占有使用,惟迄至92年2月17日止,被告僅各別給付原告2,750,000元,其餘工程款則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864,727元,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452,044元,暨均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所附之「施作明細表及付款辦法」,乃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茲因原告並未按照合約完全施作、或因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則原告自應就其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其請求即為無理由。而經被告檢視後,發現原告據以請款所提出之請款單中,有許多重複請款之情形,就被告乙○○部分,重複請款之金額為299,944元(詳如本院卷第176頁之附件),被告甲○○部分,重複請款之金額則為162,599元(詳如本院卷第177頁之附件),故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自為無理由。再者,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導致被告受有多項損害,被告乙○○損害金額約2,740,030元,被告甲○○損害金額約322,500元,以上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爰依法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91年4月10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各一份,委託原告分別興建名為陽光花墅之透天別墅各一棟(乙○○部分為B1透天別墅,甲○○部分為A1透天別墅),原先約定之應付工程款各為3,415,337元(乙○○部分)、3,151,712元(甲○○部分),其後被告曾變更部份之施工內容、材質及變更部分原來之設計,而前開工程已於91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嗣後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今僅分別給付原告各2,7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含施作明細表及付款辦法影本二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乙○○之工程款共計3,614,727元,被告甲○○之工程款共計3,202,04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就者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後。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為有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核與證人 簡明哲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已入住系爭建物之情,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信。準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具有許多瑕疵等語,惟業遭原告否認
,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建物究竟具有何種瑕疵,且觀諸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寄予原告之桃園府前廿一支郵局第309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卷第65頁),內容雖對系爭工程多有指摘,但並未提及原告施作之工作物(系爭建物)本身有何瑕疵,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陳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一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而證人簡明哲證稱:本件工程因為被告二人有自行變更施工項目、材料,所以款項才會與(訂約時之)估價單不符,最後只好另行製作請款單來請款,也就是實作實算,被告乙○○部分,請款單的金額比原來估價單的金額多,被告甲○○部分也是。當初我依照實作實算金額製作請款單,作完之後,因為被告又有部分追加(變更原來的設計),所以針對追加(變更原來的設計)部分,又另外製作追加款的請款單,所以(同一建物之)兩份請款單沒有重複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乙○○自承:請款單所列的工程項目確有施作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原告依據請款單所示內容而主張:被告乙○○之工程款共計3,614,727元,被告甲○○之工程款共計3,202,044元一節,堪信屬實。則原告於扣除被告二人各已給付之2,750,000元後,依法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款單有重複請款情形(詳如本院卷第
176頁、第177頁之明細表),惟業經原告否認,且參酌證人簡明哲之前開證詞,及其另證述:例如原先施作之房間門單價只有3,300元,但後來被告變更為較好材質,價錢提高,其中的水平鎖一個就要1,000多元,所以我在請款單上必須分開列出,讓被告知道價錢會高的原因在哪裡等語(亦見本院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據以請款之請款單並無重複計價之情,況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
(419之2、419之4地號)與他筆土地合併申請同一張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其上均已載明被告單獨所有之前開土地與他筆土地係合併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情,而被告二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等三人,則均同列為上述兩份執照之起造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起造人名冊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興建「陽光花墅」透天別墅共23棟之其中2棟,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其土地係與其他土地一併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稱:其所受支出廚房興建費用、建蔽率與容積率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使用人林文輝建築師之事由所致,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陽光花墅」社區
之公共設施設置在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上,復使被告溢繳水電費,並占用原應屬道路用地之419之3地號土地據以興建車庫,均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現場相片多張為據(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觀諸前開相片,尚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且其所指溢繳水電費之情,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供審酌,自難採信。且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自陳:於92年農曆過年前即已進住系爭建物之情(見本院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92年之農曆除夕為92年1月31日,農曆春節為92年2月
1日,是以足認被告至遲於92年1月31日以前已受領並入住系爭建物,而被告所指之前開工程問題,均係其於進住時即可立即發現之情形,則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93年3月2日起訴),在訴訟中始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諸前開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以縱認被告之前開抗辯內容為可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之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工程款共計3,614,727元,被告甲○○之工程款共計3,202,044元,扣除被告各別已給付原告之2,750,000元,被告乙○○尚欠864,727元,被告甲○○尚欠452,044元等情,即為可採。再如前所述,本件工程款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參照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後,已於9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工程款,經被告二人於92年11月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十三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3頁),足信屬實。是以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64,72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2,044元,暨均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