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0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一六四九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強國街口,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截舉發「闖紅燈」、「不服取締」二項違規事由。但當時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時仍係綠燈,迨通過停止線後前方燈號突變換為黃燈,伊即快速通過,但員警攔查後不理會異議人說明,執意開單,異議人乃拒簽該罰單,反遭致員警再以不服取締為由開單。基上述原因,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強國街口,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截舉發「闖紅燈」、「不服取締」二項違規事由,而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六四九八三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為無理由,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日攔截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員警 林家駒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因環中東路、強國路口號誌較為複雜,故九十年間常有在該處安排闖紅燈之攔查取締勤務。異議人當天係由內壢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進,而於行經前開路口時,且於強國路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闖越環中東路方向之紅燈,伊即騎乘警用機車閃警示燈、鳴警笛,並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追上去,殆行至環中東路、永福路口時始將異議人攔下,伊確定異議人當時確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家駒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顯無勾串或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佐以證人能正確指出異議人之行車路線,確實經過環中東路、強國路口,並明確陳述攔查時之細節,可見員警所述,並非誤認,況異議人亦不否認伊當時有「闖黃燈」之情節,足見證人林家駒之證述堪可採信。據上,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事後經員警舉發時,復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所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恐有未合。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經員警攔停舉發,復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等事實,已臻明確。
(二)至於員警舉發異議人不服稽查部分,雖係以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一節為據。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係指駕駛人在稽查過程中,有不服從員警之情事,例如:拒絕提交身分或車籍證明以供檢驗,或於稽查過程中有言語、肢體等藐視、反抗舉止而言。至於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顯係在員警稽查、舉發完畢後所發生,應非上開條文所欲處罰之對象。而行為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僅生員警記明行為人拒簽事由後,可視為已經由行為人收受,而無庸再行送達,而由行為人自負未收受相關文書之不利後果而已,尚難與不服稽查同視。本件異議人係經員警揮手示意停車後隨即靠邊停車,而全部取締時間約長達十分鐘,並係於員警歸還證件後,異議人方始自行離去等節,復據證人即員警林家駒證述在卷,足見異議人並無不服從員警攔查之情。從而,本件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尚難以不服稽查論處。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闖越紅燈,而經警隨後舉發時,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等事實,惟其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部分,尚非該當不服稽查等情,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不查,遽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及不服稽查二項違規情事,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即有違誤。異議人以其並未闖越紅燈,亦未拒絕稽查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就闖越紅燈部分,並無理由,就不服稽查部分,則屬有理由。而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