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偕同友人 曾坤明 在南投縣○○鎮○○路五五七之四一號『匏仔寮KTV』包廂,與 張瑞成 因『敬酒量多寡』起爭執,甲○○隨即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空彈夾一個)一支抵住張瑞成頭部,在場曾坤明見狀趨前將楊、張二人推開,甲○○即順勢以槍管毆擊張瑞成頭、臉部,致使張瑞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兩處、左
臉擦裂傷、左頸擦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扭打中張瑞成伺機搶下甲○○手中之改造手槍,奔向KTV櫃台委請店家 李銘治 報警,嗣張瑞成反握槍枝(槍把露在外面)跑出店外時,為據報趕抵現場便衣員警當場制伏在地人槍俱獲,甲○○則趁隙自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坦承不諱,並自白本件所查獲的改造手槍與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審理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之改造手槍,都是伊自九十二年九、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改造,伊係以玩具槍改造的,槍管及槍機是伊自己做的,然後換裝到玩具槍上等語,核與證人張瑞成、曾坤明、曹恩誌、李銘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件查獲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八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存卷可參。
四、被告與 郭曾政祺 、 莊竣能 、 廖學龍 等四人自不詳時間起,共組改造、販賣槍枝集團,由莊竣能向郭曾政祺所開設係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北極熊玩具」購買玩具槍之槍身後,再交由被告持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五一六之二九號之組合屋內地下兵工廠改造槍枝及子彈後,由莊竣能持往其位於雲林縣○○鎮○○街○○○號租屋處藏放,伺機再由莊竣能或廖學龍尋找或仲介買主,以每枝新台幣六萬元之價格出售於不特定人謀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目前由該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四一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與前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與該案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行為間,應係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案卷送達本院,本件繫屬在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繫屬之後,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判,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