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2年9月1日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江揚公司)執有其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乃其於民國87年間分別承攬上訴人江揚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70之1號晶園休閒農場之「木構造加強磚造混合建材建築A、B、C、D四型式2樓構造」(下稱系爭客房工程)及「鋼骨構加強磚造混合間建造主體工程」(下稱系爭主體工程),而依兩造分別簽立之工程承攬暨竣工保固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6款約定作為工程品質及損害賠償之用,惟上訴人乙○○施作系爭客房及主體工程並無損害發生,自未對上訴人江揚公司負擔任何債務,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於上訴人江揚公司之抗辯主張:系爭客房工程實際上在87年9月開工,且於88年底全部完工及驗收完畢,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江揚公司亦從未向上訴人乙○○表示系爭客房工程有遲延而要扣款之事,則上訴人江揚公司再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顯無理由。而上訴人江揚公司多次變更設計,要求上訴人乙○○更改施作方式,系爭客房工程上樑起造時均經上訴人江揚公司之監工同意,況其建築基地緊鄰林務用地,寬度僅約40公尺,上訴人江揚公司辯稱上訴人乙○○施作之系爭客房工程偏離建築線達50公尺,與事實不符。另系爭主體工程於87年11月7日開工,上訴人乙○○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下稱921大地震)前已施工完成系爭主體工程至門框、窗框階段,惟系爭主體工程已施作部分於921大地震後全部倒塌,上訴人乙○○於88年10月21日繼續施作,至89年1、2月間完工,完工部分有屋頂、牆壁、內部隔間及安裝窗戶,已完成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狀態,僅剩違建部分未施作,如上訴人乙○○施作未達系爭主體工程之一定比例,上訴人江揚公司不可能委請訴外人立泰興鋼構有限公司(下稱立泰興公司)及金泉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僅耗費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即將系爭主體工程完工,且由原設計之地上二層擴建為地上三層。系爭主體工程業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可證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均與設計圖相符,且頂蓋、樑柱或牆壁均已完成。又依證人 張德雲 之證詞,可知系爭主體工程已遭上訴人江揚公司任意修建過,且依證人 王金志 之證詞,可知系爭主體工程之窗及門框部分大多已經完工。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江揚公司應給付45%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乙○○,惟上訴人江揚公司以資金不足無法付款為由,要求上訴人乙○○先向上訴人江揚公司借貸,上訴人乙○○遂仍繼續施作系爭主體工程而未向上訴人江揚公司請款,迄至系爭主體工程幾近完工時,上訴人江揚公司始辯稱工程延宕而拒不付款,上訴人乙○○為保護自身權益,始未再進場施作,致未施工完成等語,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江揚公司之上訴。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江揚公司執有上訴人乙○○為發票人,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貳、上訴人江揚公司則以上訴人乙○○應於260個工作日完工系爭客房工程,否則每逾期1週扣罰工程總款3%,上訴人乙○○於87年8月1日動工,惟其最後請款日卻為88年6月10日,距開工日相隔313日,顯見上訴人乙○○遲延完工達53日,應扣罰工程款2,566,714元,則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自應為賠償上訴人江揚公司系爭客房工程之損失,且系爭客房工程因客房之坐向誤差導致坐向偏離原建築線各50公尺,致木屋之設計採光、景觀、庭園休閒動線及客房出入均大受影響,施工品質亦屬不良。至上訴人乙○○是否遵守勞基法規定給予其僱用工人休假,均與上訴人江揚公司無關,上訴人乙○○亦自認兩造並無約定星期六、日不得作為工作日,原審判決認系爭工程契約書所指之工作日應扣除勞基法之休假日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承攬工作物之瑕疵發現期間與定作人是否驗收或申請使用執照無關,上訴人江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於5年內向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客房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實際上僅完成系爭主體工程地下室及一樓之「鋼骨結構工程」等主要結構,依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結算工程款單據觀之,上訴人江揚公司已給付上訴人乙○○工程款11,200,000元,其中10%工程款更為上訴人江揚公司預先支付,對照系爭合約工程進度表,上訴人乙○○應只完成系爭主體工程之結構牆,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江揚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始拒絕繼續施工云云,顯然不實,上訴人江揚公司於89年9月25日再催請上訴人乙○○復工未果,始另委請他人施作。兩造既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乙○○主張民法第
264條或第265條之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拒絕繼續施作系爭主體工程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乙○○自87年10月7日開工,於921大地震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主體工程,且依證人張德雲、王金志之證詞,可知系爭主體工程之結構牆工程尚未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檢附照片之建物外牆並非RC混凝土或磚造之結構牆,顯見上訴人乙○○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乙○○亦應按每週賠償上訴人工程總款3%之罰款,則計算上訴人乙○○逾期完工之期間,該罰款已超過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之金額,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至系爭主體工程並無因921大地震而全數倒塌之情事,另上訴人江揚公司與立泰公司及金泉公司約定之工程範圍,與兩造間約定系爭主體工程之範圍不同,價格自有差異,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江揚公司與立泰公司及金泉公司之合約不可能將系爭主體工程完工云云,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已完成系爭客房工程並交付上訴人江揚公司驗收完畢,而系爭客房工程約定應於260個工作日完工,惟扣除自87年8月1日開工日起至88年6月10日止,有44日例假日、8日國定假日及4日年假共56個假日後,上訴人乙○○實際施作系爭客房工程部分未逾256日,應屬兩造約定之260個工作日完工;且上訴人江揚公司主張系爭客房工程有伊所稱之瑕疵未舉證證明,而認上訴人江揚公司執有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判決確認上訴人江揚公司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認上訴人江揚公司並無遲延給付系爭主體工程款之情形,系爭主體工程之遲延竣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且依職權酌減兩造約定之遲延罰款之違約金後,上訴人乙○○因遲延完工之期限所應付予上訴人江揚公司之違約金,亦超過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之2,000,000元範圍,因而駁回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惟兩造就其敗訴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肆、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於87年5月11日承攬上訴人江揚公司之系爭客房及主體工程,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分別簽發如附表1、2所示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江揚公司,以擔保系爭客房及主體工程之品質及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江揚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2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江揚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上訴人江揚公司抗辯:上訴人乙○○遲延完成系爭客房工程達53日,應扣罰工程款2,566,714元,且因客房施工之坐向誤差導致坐向偏離原建築線各50公尺,樑柱尺寸、建材規格及施工規範均與圖面不符,其施工品質不良,如附表1之系爭本票應為賠償上訴人江揚公司之損失云云,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主張:系爭客房工程實際上在87年9月開工,且於88年底全部完工及驗收完畢,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江揚公司亦從未向上訴人乙○○表示系爭客房工程有遲延而要扣款之事,上訴人江揚公司辯稱上訴人乙○○施作之系爭客房工程偏離建築線達50公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上訴人江揚公司抗辯系爭客房工程有伊所稱之瑕疵乙節,既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客房工程之A、B、C、D四棟客房均已完工乙節,為上訴人江揚公司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客房工程共有A、B、C、D四棟,其中A、B、D三棟部分業經上訴人江揚公司驗收合格,有上訴人乙○○提出之晶園休閒農場二期工程A、B、D棟驗收記錄表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C棟部分之工程雖未經上訴人江揚公司驗收,惟均與上訴人江揚公司驗收合格之A、B、D棟工程一併將該工程建物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設計圖樣資料送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且均為上訴人江揚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客房工程有無上訴人江揚公司主張之施工上瑕疵存在,已非無疑。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6款有關損害賠償,乃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若蓄意違約或出現工程弊端時,於接到甲方(即上訴人江揚公司)通知改善一週內得依甲方要求改善至符合契約精神為止,但若乙方違反約定情形嚴重且損及甲方權益時,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原由後,向乙方追償保證本票上之賠償面額以彌損失。」等語,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江揚公司所稱之坐向、樑柱尺寸、建材規格及施工規範與圖面不符、施工品質不良等瑕疵,均屬工程驗收時即可查知之瑕疵,而可請求上訴人乙○○修補或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惟上訴人江揚公司並未提出伊於驗收系爭客房工程時,曾對上訴人乙○○主張有何瑕疵存在之證明,反而均將系爭客房工程或為驗收合格,或向南投縣政府聲請核發使用執照,實與一般工程若有瑕疵之處理程序不符,亦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6款約定上訴人江揚公司應通知上訴人乙○○改善之約定有違,此外,上訴人江揚公司亦未舉證系爭客房工程確有伊所稱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江揚公司抗辯系爭客房工程有其抗辯之瑕疵存在,顯無可採。又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施工期限:開工後每棟65個工作日完工」等語,系爭客房工程共有A、B、C、D四棟工程,可知系爭客房工程之工作期限應為開工後260個工作日。再依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覆原審之系爭客房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客房工程之開工時間記載為87年8月1日,與上訴人乙○○主張之同年9月份為開工日不符,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1年4月26日魚鄉建字第0910005821號函(下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檢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件在卷可查,上訴人乙○○亦未證明系爭客房工程確實於其所稱之88年9月份開工,自應以上訴人江揚公司抗辯之87年8月1日為系爭客房工程之開工日為可採。而上訴人乙○○於88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客房工程乙節,為上訴人江揚公司所自承,早於上訴人乙○○主張之同年年底,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並沒有約定星期六、日不得作為系爭客房工程之工作日等語(見本院9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則上訴人乙○○應於88年4月19日完成系爭客房工程,距其實際完工日88年6月10日,雖逾51日,惟上訴人江揚公司既未能提出伊曾向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客房工程遲延責任之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6款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江揚公司驗收系爭客房工程時,應已放棄對上訴人乙○○主張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之賠償損害責任,則上訴人江揚公司於系爭客房工程完工長達2年後,再對上訴人乙○○主張以系爭本票賠償系爭逾期完工之罰款,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6款約定之本意及精神,要屬無據。是上訴人江揚公司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於5年內向上訴人乙○○主張瑕疵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以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為作為賠償伊因系爭客房工程之瑕疵或遲延損失云云,自不可採,堪認上訴人乙○○主張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其對上訴人江揚公司並未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乙○○請求確認上訴人江揚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上訴人江揚公司另抗辯:上訴人乙○○自87年10月7日開工後,並未完成系爭主體工程,嗣經上訴人江揚公司另委請他人施作完成,上訴人乙○○顯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是上訴人乙○○逾期完工之罰款已超過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之金額,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雖同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主張:系爭主體工程於87年11月7日開工,上訴人乙○○於921大地震前已施工完成系爭主體工程至門框、窗框階段,惟系爭主體工程已施作部分於921大地震後全部倒塌,上訴人乙○○於88年10月21日繼續施作,至89年1、2月間完工,完工部分有屋頂、牆壁、內部隔間及安裝窗戶,已完成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狀態,並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江揚公司應給付45%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乙○○,惟上訴人江揚公司以資金不足無法付款為由,要求上訴人乙○○先向其借貸,其始未按時向上訴人江揚公司請領工程款,嗣上訴人江揚公司以工程延宕拒付工程款,上訴人乙○○為保護自身權益,始未再進場施作,致未施工完成云云。惟查:
一、依原審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閱之系爭主體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竣工照片,顯示系爭主體工程有關窗框、門戶部分於88年12月間申請使用執照時,其建物外部仍留存木板板模,外牆雖裝置有窗框及門框,但尚未裝設完成乙節,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檢送之竣工照片4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核與證人即為上訴人乙○○施作系爭主體工程鋼構部分之張德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做完系爭主體工程全部3棟的鋼構部分,並完成3棟的鋼構連接,只剩下一些細部的工作沒有收尾完成,完成時只有鋼構之外型,外部沒有水泥外牆,前開竣工照片所顯示的外牆是木板的板模等語;及證人即為上訴人乙○○施作系爭主體工程鋁門框、鋁窗框之王金志證稱:上開竣工照片所顯示的鋁門框及鋁窗框即系爭主體工程的3棟內框,於921大地震之前均已由其安裝完成,但為了避免內部的鋁窗髒掉,中間的玻璃要等到該3棟建物的其他工程完畢後才裝上,後來因為系爭主體工程沒有完工,因此上訴人乙○○就沒有通知其去裝內部的玻璃內框等語相符,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證在上訴人乙○○停工前,已施作完成系爭主體工程之基礎工程、內部鋼骨結構及門框窗框部分,而達於可請領使用執照之狀態。惟上訴人乙○○自承:系爭竣工照片顯示的鋼構建物外牆還需要使用混凝土及原木木板覆蓋,作成木屋的外型等語(見本院9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而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之付款辦法,係約定:「一、保固金1年期滿完成付款5%、二、基礎工程完成付款25%、三、結構牆完成付款10%、四、門框窗框完成付款10%、五、山牆完成付款10%、六、屋頂完成付款10%、七、地板完成付款10%、八、室內隔間完成付款10%、九、交屋完成付款10%」等語,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存於原審卷內可按,是從兩造約定之系爭主體工程區分付款部分,可知兩造約定所謂之「結構牆」完成,應指系爭鋼構建物外牆包覆混凝土及原木木板,完成木屋的外型,足見上訴人乙○○停工前,雖已完成系爭主體工程之內部鋼構與門框及窗框部分,但尚未全部完成系爭主體工程之結構牆部分,應堪認定,則依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乙○○可請領之工程款應僅有25%,上訴人乙○○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已可請領45%之工程款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查依上訴人江揚公司於原審提出兩造於88年11月11日就系爭主體工程結算工程款單據記載:「::(二)目前乙○○已領現金10,685,000元。(三)目前可請領25%,但因週轉所需提前借貸10%,則總共支付35%予乙○○。32,000,000×35%=11,200,000(元)。11,200,000-10,685,000=515,000(元)。(四)近日台北支付票款(已借268.5萬+
51.5萬=320萬)」等語,有上訴人江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結算工程款單1件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乙○○於921大地震發生後之88年11月11日結算系爭工程款時,亦承認其僅可請領完成系爭主體工程之基礎工程部分之25%工程款。雖上訴人乙○○主張此乃因上訴人江揚公司以資金不足無法付款為由,要求其先向上訴人江揚公司借貸,其始未依約按時向上訴人江揚公司請款云云,惟上訴人江揚公司果如上訴人乙○○所稱資金不足而無法按時給付工程款,衡情亦無預先借貸10%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乙○○之可能,是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江揚公司於88年11月11日前,並無上訴人乙○○所主張之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
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支付報酬之義務,在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給付之時期,則承攬人需已完成或交付所承攬之工作,方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此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付款辦法亦為相同之約定。是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不論上訴人江揚公司有無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江揚公司既無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乙○○,則上訴人乙○○主張其乃因上訴人江揚公司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為保護自身權益,始未再繼續施工云云,要無可採。
四、復查系爭主體工程乃於87年10月7日開工,上訴人乙○○未完成之其餘工程,迄至91年底或92年初全部經由立泰公司及金泉公司施作完成之情,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檢送之系爭主體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件,及上訴人江揚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暨保固契約書、工程承攬暨竣工保固契約書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主體工程未完工部分由上訴人江揚公司另委請泰立公司及金泉公司完工乙節並不爭執,且自承其尚未施作完成系爭主體工程等語,雖上訴人乙○○另主張其開工之時間應為87年11月7日云云,惟既與系爭主體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乙○○復未提出其實際開工日與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不符之證明,則上訴人乙○○空言主張其開工之時間為87年11月
7日云云,自無足取。又查兩造就系爭主體工程約定應於25
0個晴天工作日完成乙節,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閱87年至92年間南投縣魚池鄉地區之晴雨資料表顯示,遲至91年底已逾兩造約定之250個晴天工作日,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年8月4日中象參字第0920004052號函檢送之逐日平均雲量、雨量表及測站站況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乙○○並自承921大地震並無影響其就系爭主體工程之施作等語(見原審9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上訴人江揚公司亦於89年9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乙○○應於同年10月5日復工興建系爭主體工程乙節,亦有上訴人江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89江揚字第0925號函1件存卷足憑,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乙○○既無法證明其有何拒絕繼續施作系爭主體工程之正當理由,則系爭主體工程遲延竣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乙○○。
五、再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6款有關損害賠償,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若蓄意違約或出現工程弊端時,於接到甲方(即上訴人江揚公司)通知改善一週內得依甲方要求改善至符合契約精神為止,但若乙方違反約定情形嚴重且損及甲方權益時,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原由後,向乙方追償保證本票上之賠償面額以彌損失。」、同條第7款有關工程延宕則約定:「於預定完工日前一週乙方便應通知甲方監工人員驗收交接,若是完工日後一週內仍無法驗收,每逾期一週扣罰工程總款3%。::」、第4條約定:「工程價款: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正。」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主體工程之遲延竣工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更未親自完成系爭工程,則上訴人江楊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前開約定,上訴人乙○○應依約以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本票給付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主體工程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之事由而遲延完工,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業已完成部分工程,上訴人江揚公司受有相當利益,而依每週罰款工程總價3%即達960,000元,與上訴人乙○○所得受之工程利益相較,顯屬過高,因認上訴人江揚公司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每逾一週按工程總價之0.7%即224,000元為相當,是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0,000元違約金,僅需上訴人乙○○逾期完工9週即63日已足,則算至91年12月底,顯已逾系爭主體工程所約定250個晴天工作日及計算違約金基礎之63日之期間,自堪認上訴人江揚公司辯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主體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超過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之面額2,000,000元,要屬有據,則上訴人江揚公司對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既已完成系爭客房工程交付上訴人江揚公司驗收,上訴人江揚公司並放棄對上訴人乙○○主張遲延罰款之權利,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乙○○主張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上訴人江揚公司亦不得執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乙○○主張逾期罰款之權利;惟上訴人乙○○確有可歸責之遲延完成系爭主體工程之情,且上訴人江揚公司因上訴人乙○○逾期完工期間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經本院依職權酌減後,已逾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之擔保金額,上訴人江揚公司自取得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乙○○請求確認上訴人江揚公司執有以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不應准許。原審亦認兩造就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乙○○就系爭主體工程確有遲延完工情事,而應負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務,因而准許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如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附表1: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TH169654│2,000,000元│87年5月11日│未載│89年10月5日│└─┴─────────┴─────────┴───────────┴────────┴───────────┘附表2: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TH169655│2,000,000元│87年5月11日│未載│8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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