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起訴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000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敗訴判決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假處分亦經本院93裁全聲字第115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判決書內容、最高法院裁定、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各1件(除本院民事判決書外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846號、91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91年度執全字第781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5號、92訴字第5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卷宗審閱,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假處分裁定係由相對人具狀聲請撤銷,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前開假處分標的尚未啟封,依上說明,訴訟程序未終結,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