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在南投縣○○鎮○○路卅二號,被告並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在上址,不料,被告竟於91年4月間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並自大陸地區打電話告知原告,不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婚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早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函影本、本院92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 黎月珠 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34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22日境信彤字第093113533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