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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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甲○○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黃顧耀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所生之損害雖大,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十日內即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等情事,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