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被告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之詐欺事實,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丙○○涉嫌之詐欺犯行,雖屬未遂,但因被告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映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另案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全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外匯存款等,原告被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帳號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號。被告映瑞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查封原告之油壓加硫機致使原告之對外金融往來無法運行,且生產線因其中一部機器遭扣押,無法運作,陷於生產停頓達二個月之久,損失非常嚴重。
㈢原告公司從事油封工作,九十一年營業額收入為七千五百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
,毛利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被告查封扣押原告之存款帳戶及生產線上之機器,致使原告損失在二百萬元以上。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映瑞公司負責人,二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查封原告全部存款戶及機器,並損及原告之商譽,原告概估所受損害應在二百萬元以上,雖原告不能明確計算其數字,亦請法院依心證定其數額。
乙、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未有詐欺之犯行,只是依據法律合法請求其權利,並無不法。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