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 趙國 楨、 許福民 部分另案審結及趙國「禎」應更正為「楨」外,並補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南投縣自立三街十三號名冠公司辦公室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記入名冠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帳簿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