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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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1年壢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30,000元,合計9,960,000元之本票12紙,其中4,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 馬倉頡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726之7及
726之23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間,因合於政府法令得開採砂石,馬倉頡即與上訴人約定共同開採上開土地之砂石,並約定由上訴人出資7,000,000元,由馬倉頡負責申請開採許可,開採所得利潤由馬倉頡分得百分之40,上訴人分得百分之60,應先扣除出資後始得分配利潤,若申請開發許可未能通過,馬倉頡應返還出資7,000,000元,並賠償上訴人應得之利潤,馬倉頡並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而因上訴人資金不足,遂於88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資4,000,
000元,嗣上訴人將兩造資金合計7,000,000元交付馬倉頡後,由馬倉頡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62
8、14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出資部分,則由馬倉頡另提供建物1筆供上訴人設定抵押,分別擔保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又經兩造核算後,若砂石開採獲得許可,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可得之利潤約5,960,000元,加計出資4,000,000元,被上訴人共可取回本利9,960,000元,為取款方便,乃由上訴人先行簽發系爭12紙本票,但又恐馬倉頡無法取得許可,故於上開合作契約書條件四約定,若無法開採,被上訴人可對馬倉頡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為查封拍賣,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出資及利潤,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即不得行使系爭12紙本票;另馬倉頡上開土地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因慮及開採砂石之申請無法獲得許可,上訴人之出資及損害賠償恐無法滿足,故兩造另於合作契約書條件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合兩造合作契約書條件二、條件三、條件四、條件九之內容以觀,系爭12紙本票係於得開採砂石時,為便利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簽發,若無法開採時,被上訴人應就設定之抵押品求償,且依當時行情判斷,該抵押品除可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外,猶有殘存價值,故於合作契約書條件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若乙方(上訴人)所得債權不能滿足取得,甲方無條件配合請求損害賠償」。又合作契約書條件四所謂「若乙方無法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查封追討至債額滿足,但不得額外要求乙方其他賠償及責任」,係指未能開採時,被上訴人應對且僅能對擔保品行使抵押權,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其他賠償及責任,即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四)又由系爭12紙本票每張面額為830,000元,可明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開採砂石成功時始得行使票據權利,若如原審認定在4,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應更為明確之記載,且應簽發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始合於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如開採不成,得在債權4,000,000元之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原審分割系爭本票在4,000,000元內存在,5,960,000元不存在,非兩造簽發本票之真意。
(五)再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足以說明當初兩造認定馬倉頡所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出資,故並未約定若擔保品不足時,就差額部分,得否以系爭本票在債權4,000,000元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至被上訴人是否得基於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可請求之事由向上訴人求償,為另一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依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就得行使之原因關係為舉證,被上訴人並未能就如開採不成,得在債權4,000,000元之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原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12紙本票係契約履行時伊應得之本利,但如無法履行,依合作契約書條件四約定,可從設定抵押之土地及本票追討,伊已查封拍賣供擔保之土地,但仍無法受償,故以本票追討,條件四所稱不得額外向乙方(上訴人)求償之意是指不得就出資額以外的部分向上訴人求償。當初有考慮到供擔保土地會有不足清償之情形,所以才簽訂合作契約書及簽發本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馬倉頡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726之7及726之23地號土地,因合於政府法令得開採砂石,馬倉頡即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資7,000,000元,馬倉頡負責申請開採許可,共同開採上開土地之砂石。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乃於88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資4,000,000元,上訴人並提供馬倉頡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628、14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經兩造核算後,若砂石開採獲得許可,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可得之利潤約5,960,000元,加計出資4,000,000元,被上訴人共可取回本利9,960,000元,為取款方便,上訴人乃先行簽發系爭
12紙本票,但又恐馬倉頡無法取得許可,故於上開合作契約書條件四約定,若無法開採,被上訴人可對馬倉頡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出資及利潤,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即不得行使系爭12紙本票債權。又馬倉頡上開土地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因慮及開採砂石之申請無法獲得許可,上訴人之出資及損害賠償恐無法滿足,故兩造另於合作契約書條件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開採砂石之申請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確認5,96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2紙本票係契約履行時伊應得之本利,但如無法履行,依合作契約書條件四約定,可從設定抵押之土地及本票追討,伊已查封拍賣供擔保之土地,但仍無法受償,故以本票追討,條件四所稱不得額外向乙方(上訴人)求償之意是指不得就出資額以外的部分向上訴人求償,當初即考慮到供擔保之土地會有不足清償之情形,所以才簽訂合作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因開採砂石之申請未獲許可,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12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3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書1件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資4,000,000元投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726之7及726之23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案,而經兩造核算後,若砂石開採獲得許可,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可得之利潤約5,960,000元,加計出資4,000,000元,被上訴人共可取回本利9,960,
000元,乃約定上訴人應於合作期間分十二期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利,於每月各給付830,000元,上訴人即簽發系爭面額各為830,000元之本票12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出資4,000,000元予上訴人,而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並提供訴外人馬倉頡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628地號、第14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嗣上開土地之砂石開採案因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未能動工開發,兩造合作契約遂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乃就供擔保之土地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8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被列為第4順位債權人,惟經實施分配結果,因拍賣所得金額不足,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完全未受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契約書、楊梅鎮農會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存卷為證,並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90年
8月22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合作契約如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票取回其出資4,000,000元。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其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兩造合作契約書條件二約定:「本約乙方(即上訴人)同時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628及140二筆土地給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定擔保之用。該案土地所有權人馬倉頡,由代理人 馬英花 小姐交付予乙○○先生,以作為設定擔保予甲方」;條件四約定:「雙方同意合作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期支付,每期支付甲方新台幣八十三萬元給甲方,若乙方無法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查封追討至債額滿足,但不得額外要求乙方其他賠償及責任。若能依約定時,甲方亦能在本約終止後五日完成塗銷事宜,不得藉故拖延。(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始計算利息及本金)每月為一期。」,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本件契約如無法履行時,被上訴人應對且僅能對合作契約書條件二之擔保品行使抵押權,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其他賠償及責任,即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而據證人即本件合作契約書之起草人及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卷附的合作契約書簽立時我有在場,契約書是他們雙方協議好之後對我口述,我再把它擬出來的。當初條件四的內容是因為雙方約定由黃先生(即被上訴人)提出四百萬來,他們有把利潤大約五百多萬元計算進去,故本金加利潤大概九百九十六萬元,如果開始動工之後,就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始計算,按期把投資的本金及利潤分期讓黃先生取回。依據雙方的約定,一定要能夠動工動土才要開始支付系爭十二紙本票的錢」、「(訊問:當初有無約定如果無法動工動土的話,系爭本票如何處理)依據條件四有記載『若乙方無法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查封追討至債額滿足,但不得額外要求乙方其他賠償及責任』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如果無法依照這份合約來履行的話,黃先生可以取回他的出資四百萬元,如果彭先生(即上訴人)無法還,可以從土地設定的抵押權來請求,但是其餘五百九十六萬元的利潤就不能再請求了,也就是說『債額滿足』部分不包含利潤五百九十六萬元,黃先生關心的重點在其出資的四百萬元」、「當初雙方的認知上,本件由馬小姐提供的擔保品,在扣除銀行三百多萬元的貸款之後,絕對足夠清償黃先生的四百萬元,所以才會有條件四的記載。當初雙方並沒有明確的提到,如果黃先生不能從擔保品中獲得求償,就不能再找彭先生要」、「當初開立系爭十二張本票是為了投資人取回本金和獲利的工具」等語,兩造對證人上開證詞均無異議,足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其目的在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4,000,000元及給付利潤5,960,000元,上訴人並提供條件二所示之擔保品擔保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於契約履行時,上訴人應分期給付如系爭本票所載每期120,000元之本利,而在契約無法履行即無法動工動土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可取回其出資4,000,000元,上訴人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可自擔保品求償,惟5,960,000元之利潤即不得為請求,而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就擔保品取償,或擔保品如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償之情況下,自仍可向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求償,此應為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主張依合作契約書條件四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就擔保品取償,不足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五、又合作契約書條件一、二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出資4,000,
000元投資本件砂石開發案,上訴人則須提供前述擔保品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條件三、九並以該擔保品之設定完成為契約生效要件,而條件一、二均經兩造各自履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合作契約書業已生效,上訴人原應依條件四之約定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本票所載每期830,000元之出資及利潤,惟嗣後契約因故無法履行,依合作契約書條件四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可取回其出資4,000,00
0元,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預計之利潤5,960,000元,有如前述,而系爭本票既同時為返還出資4,000,000元所開立,且據證人甲○○就原審訊以:當初有無約定如果無法動工動土的話,系爭本票如何處理?證稱:依據條件四,如果無法依照合約履行,被上訴人可以取回出資4,000,000元,如果上訴人無法還,可以從土地設定的抵押權來請求,但其餘5,960,000元的利潤就不能再請求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如契約無法履行,其依合作契約書條件四之約定,可自系爭本票取回出資4,000,000元,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於契約履行時,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尚屬乏據可憑,不足為採。
六、至證人甲○○另於本院證稱:「條件四是指黃先生可自行查封拍賣馬先生的土地至投資款四百萬元全數取回,當時我有問擔保品夠不夠,雙方說都談好了,但彭先生又說如果不夠的話,不能向他請求,所以我們才加上但不得額外要求乙方(即上訴人)其他賠償及責任」等語,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之前在原審證稱:條件四之『債額滿足』是指不包含利潤五百九十六萬元;當初雙方並沒有明確的提到,如果黃先生不能從擔保品中獲得求償,就不能再找彭先生要之陳述全然相悖,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3年11月12日、
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完全沒有考慮到會有無法獲償的情形,所以沒有談到不足的部分可否向上訴人求償;那時並沒有想到擔保品不夠的問題等語,足見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合作契約未能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因兩造契約未能履行,其得自系爭本票取回出資4,000,000元,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債權面額合計9,960,000元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原審認除4,000,000元外,其餘5,960,000元部分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張天民法官鍾淑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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