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外,略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處理注意事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下稱裁處分類表)雖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空白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然究非屬法律之位階,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若以此補充規定為處分、處罰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屬以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二)消防法第15條將核心事項之一切規範空白授權,聽任消防行政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前開規定,不啻令其集立法、行政及裁罰(司法)於一?又行政立法之規範標準為何?是否配合經濟發展、符合民生需要及民意監督?(三)原判決所稱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上訴人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然原審僅就形式上為觀察與認定,惟其實質上確係構成處罰之要件,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規命令代替了法律位階,僭越了法律,原審判決理由,於法不無違誤。(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前開「處理注意事項」、「裁處分類表」等,亦為被上訴人據以為處罰之依據,於法尚有未洽,原審未查,逕為被上訴人行政裁量之依據,實有未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業據原判決敘明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其次,消防法之制定,係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內政部消防署即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消防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行為時「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為執行消防法及協助下級機關處理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及提供各項違規行為裁罰之參考基準,究其性質,乃為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均無逾越消防法之規定,且符合消防法之立法目的,亦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處理注意事項,並未就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加以規定,其相關之裁罰依據,則係規定於消防法第42條,而本件被上訴人即係以上訴人有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依據「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裁罰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有誤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共計340公斤,超量儲存212公斤,屬輕微違規,乃對其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自無裁量違法可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第111條第7款之情事等情甚詳。上訴論旨以上訴人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