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高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之負責人,為該營業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前金分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赴該營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共計三百四十公斤,超量儲存二百十二公斤,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二○六三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空白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未僅不合理限定業者,且多年來,瓦斯業者疲於奔命,四處陳情、請願,然消防主管機關均以公共安全及公益為由,而不修訂符合實際需求之合理規範,造成桶裝瓦斯業者,經營困頓及不滿。㈡、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乃係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自行訂頒補充規範之行政命令;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僅係消防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其對外效力,尚有爭議,然被告卻逕引為裁處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況其細目,實為原告所未能明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其「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均應以法律定之;另同法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惟查,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乃屬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要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有違。㈣、另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 吳庚 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三段之旨意,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若僅概括三、五條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訂定之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非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規範,乃係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使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遭受結構性之破壞。準此,消防法第十五條將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辦法空白授權由行政院消防署自行訂定次級補充規範,並據以立法、執行、處罰,恐亦有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被告則以: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乃就母法授權之原則作細部之規範及闡明,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則被告據以為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㈡、又關於罰鍰額度部分,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所訂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核其目的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查本案被告查獲液化石油氣儲氣量超存二百十二公斤,又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查獲時已灌氣完畢,惟原告為第一次違規,故被告衡量前述情節酌處罰鍰二萬元,堪稱允當。㈢、綜前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又不足採,被告酌處罰鍰二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液化石油氣。」「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亦分別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過一二八公斤且在三○○公斤以下,屬輕微違規,第一次裁處新台幣二萬元罰鍰,第二次裁處四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所附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亦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為「高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之負責人,前經被告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赴該營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二十公斤裝十三桶、十六公斤裝五桶,總儲氣量三百四十公斤,超量儲存二百十二公斤,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遂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二○六三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消防違規罰鍰繳款書、被告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前金分隊陳報單、被告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液化石油氣違規超存現場照片四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其次,消防法之制定,係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而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內政部消防署即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乃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消防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適用之。至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為執行消防法及協助下級機關處理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及提供各項違規行為裁罰之參考基準,究其性質,乃為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均無逾越消防法之規定,且符合消防法之立法目的,亦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並未就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加以規定,其相關之裁罰依據,則係規定於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而本件被告即係以原告有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違章行為,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是原告指稱被告係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裁罰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有誤解。職此之故,被告以原告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共計三百四十公斤,超量儲存二百十二公斤,屬輕微違規,乃對其裁處二萬元罰鍰,自無裁量違法可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情事。末查,液化石油氣固為一般消費大眾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然渠所販賣之液化石油氣其易燃及危險特性有如不定時炸彈,如無法令對儲存場所儲存量加以限制,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必受極大威脅;準此,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公益考量下,須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乃在所難免,原告主張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安全考量無理限制私經濟之經營,造成經營者之困擾及民生供應之潛伏危機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二○六三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