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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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有七十五萬元未為給付,被告並簽發面額共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七十五萬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屢催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