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約重捌點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七號予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確定在案,惟甲○○竟猶不思悔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戒治期滿後,竟仍於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年初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約重八點一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及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約重捌點壹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及入監執行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之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暨長榮管理學院確認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再犯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均詳附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卷內,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唯經多次矯治程序仍無法戒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約重捌點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