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俞助民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茍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號聲請再審判決再行提起再審,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舊法)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再審判決未宣示,於送達時即已確定。而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判決後,依再審原告 陳報 之住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四七之二七號送達,因無此號遭郵局退回,嗣依職權公示送達,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黏貼本院牌示處。次查,再審原告住所之門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改編為正強街三○一之三○號,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改編為中正路二五六巷一三號之二七,經本院職權函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並有門牌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號案件,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經職權公示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黏貼牌示處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而已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按,其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就其再審理由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顯欠缺必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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