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二次竊取機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六段二七巷三十二號前,見 黃郁玲 所有車號000—五一二號輕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得該部機車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部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郁玲之父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二次竊取機車前科,此有被告前科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向上,圖思不勞而獲取得財物,經二次偵審均不知悔改,然念及被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至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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