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任乙○○上開消費借款之保證人,而乙○○則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2157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予福灣公司供擔保,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關廟鄉田中一五八號。在貸款未清償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借款之後,僅繳付一期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因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催告函、現場查訪報告、照片等各一紙,附卷可參,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顯見系爭標的物已遭被告遷移他處,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