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三七號
上訴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小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所準用,是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原審雖未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依前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