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顏志倫 、 顏榆栩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且未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按夫妻並無得分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迄今均未回兩造之住所地履行同居義務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據兩造子女在本院陳稱:「我目前念新化高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父親自去年農曆年過年離家未回,今年過年期間有打電話叫我們兄弟出去各自拿了一個紅包給我們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父親。」「(問:父親何原因離家?)不知道,父親今年過年是自己開車來找我們,有人打電話來我家要找父親,我告訴他父親都沒有和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後,原告及兩造子女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遷入被告住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堪認上址為兩造合意選定之住所,茲被告無故離去上揭住所,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亦未說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