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前二、三日內,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十一友人 官家宏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官家宏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不思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二支係案外人官家宏所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