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南二十九線與南三十二線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三十二線道路由東向西駛抵該處,致兩車相擦撞,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