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就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壹玖伍點零玖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000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訴外人佑勳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發票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元,約定各到期日及利息暨違約金,經共同簽發本票八紙交原告收執,惟部分到期,佑勳股份有限公司竟未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依法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甲○○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所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壹玖伍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將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甲○○名義所有等語。並提出本票八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八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憑,而被告二人雖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既為「夫妻贈與」,核屬無償行為,而被贈與人甲○○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原告以其為債權人之身分,請求將該無償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