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書立借據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又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本息即未依約攤還,經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七四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獲償部分本金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執行拍賣分配表各一紙及該行存款牌告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被告丙○○除攤還部分本息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設定之抵押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執行拍賣分配表各一紙及該行存款牌告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