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原告維特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介元 律師複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 孫逸仙 醫院平頂工程,雙方訂定工程包工承攬書,約定依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詞推拖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寶公司)應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並非被告所稱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蓋如協寶公司果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終止租約,則被告不可能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約委託承攬系爭工程,真正終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被告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所為之抗辯,實不足採。
2、由證人 林坤達 、 王芳優 、 林亮仁 及 蔡進樹 等人之證詞及請款單,可知原告確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且由證人 高施智 九十年七月四日鈞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
3、又原告既有向高施智提出施作數量表,並經高施智簽名後交與被告,故被告確實執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數量表(即原證二),且經高施智確認有施作無誤,雖高施智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原證二是否即為當時原告傳真與其之材料數量表,惟被告既已否認原證二之真正,即應提出高施智回報與被告有關原告施作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材料數量表,被告迄今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原證二主張之事實為正當。
4、證人高施智任職於被告公司現已離職,被告雖辯稱高施智只是工讀生,無權限驗收云云,然於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高施智亦曾出示其名片,其上記載「馨保貿易有限公司,業務部」,若證人 高施智果 為工讀生,豈
會印製名片,由此可知高施智當時為被告公司正式職員,其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協調工作並有驗收權限,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5、本件工程的業主是孫逸仙醫院,由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次承攬予協寶公司,協寶公司再次承攬予被告,被告將其中一小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依協寶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終止契約,惟原告施作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間,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六日向被告請款,故協寶公司縱與被告終止契約,亦在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且被告未完成與協寶公司間之工作,不等於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
6、被告辯稱高施智之證詞不實在云云,惟證人高施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作證時距系爭工程施工日已有四年多,時間難免有記憶錯誤之情,自不得以高施智將施工日期之時間記憶錯誤,即認其全部証詞不可採。況依證人 王達祥 (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夫)所簽名之協議書內容所示,可證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訂約後原告即進場施作,始有協議書中所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後所施作」之計價問題。
7、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係因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單價過低,原告無法施作,乃向被告表示只作後區部分,其他部分請被告另找人施作。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協議提高護理站天花板施作單價,兩造係於簽署該份協議書提高單價後,原告才同意並且繼續施作前區部分。
(三)系爭合約所附施工圖僅為施工方法,並無法據以證明施作範圍。兩造當初約定為實作實算,故沒有完工的問題。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請款之各項工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底止陸續完成,此可由照片三十六張、證人林坤達、王芳優、 林寬仁 、蔡進樹之證詞可知,另證人高施智之證詞足證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就發送數量表予被告之各次內容及送達時間,雖已不復記憶,但由高施智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向證人高施智發送數量表,並經回報給被告。
(五)系爭工程因是連續性施作且樓層很多,原告是陸續點工進場施作,故各次完工日期和進度無法清楚說明,只知整體工程是於五月底完成。
三、證據:提出工程包工承攬書、收款清單、請款單清冊、估價單、協議書、名片、
比較表及施工圖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暨相片三十六幀,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王進發 、 王芳慶 、 花明華 、林坤達、王芳優、林寬仁、蔡進樹、高施智,另聲請本院向和信防癌中心醫院函調天花板蓋板施工藍圖、向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支付被告之付款憑證及命被告提出施作天花板工程之材料數量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依約施作系爭合約所定範圍之工程:
1、系爭合約係約定以實作實算為原則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始有付款義務,原告並無施工,原告亦無通知被告驗收,被告自無付款義務。而系爭合約所定天花板施作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委任之王達祥等人施作,原告自始未進場施作。
2、因原告未進場施作工程,致被告工程進度落後遭協寶公司扣款,所受損害嚴重,此由協寶公司發出存證信函指摘被告可知,而此部分工程已由協寶公司另行僱工完成。
3、證人高施智之證詞,其證稱之完工時間自相矛盾,又證稱原告請款時以傳真數量表之方式云云,與原告依據請款單,從未提出數量表佐證對照,顯然矛盾。再依其證言內容觀之,工程估驗毋需會同兩造,亦毋需簽名於估驗單,完全違反工程習慣,殊難想像。
4、再依高施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自稱之施作工程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亦無法證明施作數量一如原告自撰之請款單所載,縱令高施智所證稱曾收受數量表之傳真一節屬實,亦無法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之項目、數量與數量表相同。又從高施智證稱先清點數量再附發票向被告請求等語觀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一期發票,何來侈言施工完成。
(二)原告所稱施作工程云云實係替大友為公司施作,此由原告和大友為公司聯繫而非和被告上包協寶公司聯繫可知,而被告上包為協寶公司,亦非大友為公司, 況大友 為公司亦函覆鈞院表示並無何支付被告之付款證明,則見原告所稱之施作工程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原告之承攬人,其僅就承攬部分向原告負責,至原告向何承攬工程,證人並無從證明,原告應先就兩造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人,並無法證明其所證明之施作工程即為兩造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原告僅持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等請求,實屬無稽。
(四)原告另以協議書為據主張其有進場施作云云,惟該協議書僅為原承攬契約之確認,與原告是否進場施作無關。另依被證五之傳真函,可知原告對前區根本未進場施作,而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款,足見原告未曾施作。
(五)依合約書所定之請款條件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果原告施作完成,即應備妥統一發票以便請款,被告於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
(六)縱令原告真有施作工程,惟其施作造成協寶公司對被告公司扣款,被告於遭協寶公司扣款之六十三萬之範圍內,向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三、證據:孫逸仙醫院天花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扣款明細、存證信函、協寶
公司函及傳真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高施智、王達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定系爭合約,約定依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詞推拖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請款之各項工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底止陸續完成,此可由照片及證人之證詞足證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是連續性施作且樓層很多,原告陸續點工進場施作,故各次完工日期和進度無法清楚說明,只知整體工程是於五月底完成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合約所定範圍之工程,證人高施智之證詞顯然與事實矛盾,並不足採,原告所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均為原告之承攬人,並無法證明其所證明之施作工程即為兩造所約定之施作範圍,而原告所稱施作工程云云實係替大友為公司施作,況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亦未依合約約定之程序請款,被告於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及縱令原告真有施作工程,惟其施作造成協寶公司對被告公司扣款,被告於遭協寶公司扣款之六十三萬元範圍內,向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包工承攬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孫逸仙醫院平頂工程,雙方以實做實算計價,及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雙方簽定協議書,約定依原合約計價無誤,惟護士站部分以每平方公尺九百一十元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包工承攬書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乙節,已經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內所定之工作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所示,原告就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乙節,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證人高施智、林坤達、王芳優、林寬仁、蔡進樹之證詞及協議書影本為證,惟:
(一)依證人高施智於本院審理所證述:「...工程之確切內容沒有記憶,我們(指被告公司)轉包給原告的工程我有看見原告有施作,但是中間有中斷過,不確定中斷多少時間,但在我離職前的九月到十月間他們有進場施作,在我離職前尚未完成。」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四十七頁),可知縱依高施智之陳述,迄至證人高施智八十六年十月離職之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內容之施工,而依證人高施智所證稱:「原告拿數量表給我都是用傳真的,至少拿給兩次以上,...,被告在中斷前是因為原告派工不正常有延誤工程的情形,...。原告要請款必須先經我清點數量再附發票向被告請求,...」等語,亦可知原告於施工當中確曾有延誤工程之情,是原告既於高施智離職之時因延誤工程而未完成施工,則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底止依約陸續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等情,即不足採。至於高施智雖另附會原告主張,證稱原告曾完成部分工程,經其多次查驗簽認數量表以供請領款項,以及施工期間被告曾經拒絕支付原告業已完工請領之款項,嗣後承諾如原告復工即願給付云云,然此部分證言所述各部分完工請款之經過,與原告自稱「八十六年五月底以前全部完工并經驗收」之情形,顯然相互矛盾(證人高施智亦稱「因為在我離職前尚未全部完成,所以我認為沒有來找我驗收的問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就其主張在八十六年五月完工以及高施智所謂簽發完工之數量表之具體經過、次數、日期為真實而完全之陳述,原告乃聲稱此為「連續完成數項工程,各次詳細完工之日期另行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繼則又稱此為「連續性施作工程,陸續點工進來施作,各次完工日期與進度無法很清楚地分別說明,只知道整體工程在五月底完成」云云(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衡其先後所述語涉模稜且互有出入,自無從本於證人高施智所為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不符、尚有瑕疵之證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雖另舉證人林坤達、王芳優、林寬仁、蔡進樹之證詞為證,惟經核上開證人均係原告所委請之施工人員,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至多僅能證明確曾完成孫逸仙醫院大樓之天花板工程,然此是否即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之工作部分,抑係原告向他人承包之施工部分,由此並無法獲得進一步之證明,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工作範圍是否即為兩造所定之合約內容範圍內,尚難據此憑斷,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從採信。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協議書為證,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等情,惟經核協議書內容載明:「依雙方協議以四、五樓前區繼續施作為主。」等語觀之,至多僅能證明於該協議書簽定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時,原告仍願意繼續施作工程,然並無從由此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內容之工作,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況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包工承攬書中所載之請款條件:「依公司程序請款同時附發票或工資表」觀之(見本院第一卷第八頁),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應同時提出工資表或統一發票始符兩造所約定之請款程序,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工資表或統一發票,是原告既未依約提出成就請款條件之證據,則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況依證人高施智上開所述,原告迄於八十六年十月時尚因工程延誤而未完工,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後確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範圍之工作,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範圍之工作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博文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