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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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均 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重於其他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犯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執行,其中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亦無過重之情。再者,不同被告於不同案件,其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被告上訴指其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行為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鄰○○○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文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呂文斌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其中㈡至㈤之罪刑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與㈠之罪刑均構成累犯),在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11月17日保護管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上午8時30分許,呂文斌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石門區台二線26公里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文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呂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㈤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