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美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美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7時12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周遭遛犬後返回家中,本應注意妥善看管約束自家犬隻,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門戶,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掙脫而衝出家門,貿然在上址外之道路旁沿祥園街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活動,適有 翁慈穗 搭載其子即少年陳○光(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沿祥園街由西向東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該犬隻突然竄出,翁慈穗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翁慈穗因此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左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張口受限、四肢擦挫傷、左膝左踝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等傷害,陳○光則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膝右手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周美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林家正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慈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美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至63、94至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
13、44頁及反面、原審卷第62至63、68至70頁、本院卷第60、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慈穗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14、44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8日、同年12月28日、108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陳○光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15至17、19至26、40至41頁反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參(置偵卷證物袋),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肇事犬隻之飼主,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返家時疏未注意門戶而使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衝出家門,貿然在上址外之道路旁沿祥園街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活動,造成駕駛機車搭載其子經過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一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傷情節較重之告訴人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林家正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見偵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辯稱,當天早上伊帶狗出去散步後,已經帶進家門,但門沒關好,狗就衝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參以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0頁反面),於車禍發生前,被告正在追逐自家犬隻,並非任由犬隻自由溜達,而其僅係在旁觀望。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不可採信。是被告遛犬返家之後,疏未注意門戶而使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犬隻掙脫而衝出家門,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應與一般在外遛犬卻未妥善繫上繩索、狗鍊,任由犬隻在道路上衝撞之情尚有不同,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確有支付賠償,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乙節,而誤認被告未賠償任何款項,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其雖有過失,但其並非將狗放在大馬路奔跑,且雙方雖然沒有和解,但其有先賠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㈠之疏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豢養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看管約束自家犬隻,竟疏未注意門戶致犬隻掙脫而衝出家門,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及陳○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陳○光所受傷害雖尚非嚴重,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則並非輕微,更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劇烈影響,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前因告訴人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且雙方就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被告僅賠償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與其子同住,靠其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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