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嗣經前陸軍第六十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同年五月十八日經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期自五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迄五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惟聲請人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遭羈押,迄五十四年三月八日刑期起算前一日,計受違法羈押一百零五日,並未依法折抵刑期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五十二萬五千元。查聲請人前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共受違法羈押一百零五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因其自承並無可供查證之方法,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決定書予以駁回,有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就同一事由再為本件之請求,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桂芳 。證人周桂芳固證稱:伊於五十三年間擔任六十九師二○七團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因受聲請人叛亂案件影響而遭記過,故仍記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師部軍法組帶走,並關在軍事看守所,嗣因所屬部隊於五十四年一月從台南新化換防至台北,聲請人亦從台南移監至台北六張犁軍事看守所等語。然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無因叛亂案件先後羈押於台南及台北六張犁軍事看守所。該司令部函覆查無聲請人遭羈押之資料,有該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鄭樸 字第○九二○○○八九一三號書函在卷足據。而原決定機關再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及新店監獄函查結果,亦均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遭羈押之資料,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直(所)字第○九二○○○四二三五號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量霆字第○九二○○○三六四二號在卷可按。原決定機關向相關單位函查結果,既均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遭羈押之資料,自難僅憑周桂芳上開證言,即認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既非可採,則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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