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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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故意從有電熱水器中所壓倒出百度高溫熱水潑及上訴人之身體,並使上訴人無端遭受傷害,造成腹部一級燙傷及右手肘二級燙傷之事證明確,特依相關規定提起上訴,並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即難准許。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鳳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