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甲○○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共一百十六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刑事組,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逮捕,隔日逕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偵辦,因聲請人在被捕前曾發生過嚴重車禍,中警部不予收留,經承辦人員將聲請人載至民雄分局一個星期後,又轉至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三個多月,才又被送往中警部羈押,後又被轉送至后里陸軍營區繼續羈押約二個月,其間未曾獲准保外就醫,前後受羈押及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二百一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羈押,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共受羈押二百一十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一五八號覆函所檢送聲請人涉嫌叛亂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74︶一清字第三九四號卷宗及嘉義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一清專案甲○○叛亂罪嫌一案進行計畫報告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中警部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可稽,堪認實在,乃酌情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計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共受羈押二百十日,准予賠償六十三萬元,超過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固非無見。惟查,﹁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可見﹁責付﹂與﹁羈押﹂之處分並非相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因腿傷嚴重無法行動,翌日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訊畢,即﹁責付﹂予民雄分局領回治療,至同年七月六日傷癒,始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訊畢予以收押等情,有該部上開一清卷專案卷附點名單內軍事檢察官之批示及押票回證可憑,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顯係在﹁責付﹂期間,並非因叛亂罪嫌受羈押,原決定以聲請人於該期間受羈押而准予賠償,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屬可議;且﹁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聲請人於上開﹁責付﹂期間,是否均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內,而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並未據原決定機關查明,致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院亦無從遽為准否賠償之憑斷。覆議意旨為此指摘原決定關於准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共一百十六日,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合計賠償三十四萬八千元部分為不當︵聲請覆議人對原決定其餘部分並未覆議︶,洵有理由,原決定關於上開准予賠償部分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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